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伍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9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承包经营的采石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光沙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余芳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