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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彭银与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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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住所地: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负责人黄贻慧,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黄思铭(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该煤矿法律事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吕学哲,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该煤矿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织金县。

上诉人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与被上诉人彭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黔织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思铭,被上诉人彭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供水泥给被告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在2010年7月结算时,被告欠我水泥款及运费共57910元。被告将所有供货凭证收回,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金额为57910元的欠条给我。经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货款及运费57910元。原审查明:原告彭银为被告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提供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57910元,并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了大写金额为伍万柒仟玖佰壹拾元、小写金额为5791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归为据,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791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的欠款单为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没有经办人签字和其他凭据予以印证的理由,因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出现被告所称这一理由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银的水泥款及运费57910元。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负担。

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水泥款时,上诉人会计代红武书写欠条时疏忽,将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填错成伍万柒千玖佰壹拾元。欠条是区别于借条的书证,是基于一定的支付原因形成,被上诉人提供水泥必须有相宜的过磅单,上诉人根据磅单入库形成入库单。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提供水泥的过磅数量,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没有比对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水泥款及运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水泥款及运费。根据上诉人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大写金额为伍万柒仟玖佰壹拾元、小写金额为5791元,虽然大小写金额不一致,鉴于大写金额的效力大于小写金额,且上诉人对于其会计代红武书写欠条时疏忽出错的诉称未予举证,故应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及运费57910元。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提供水泥的过磅数量,仅凭欠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欠条上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欠条系由其会计代红武书写的自认,及欠条上注明为欠彭银水泥款及运费的欠款事由,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欠条是当事人双方水泥款及运费的结算凭据,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在核对水泥数量及运费的基础上得出的,上诉人如果认为该结算行为有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结算结果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57910元的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该欠条所反映的水泥款及运费欠款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织金县珠藏兴发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可审判员:吴建平审判员:唐琳

书记员:朱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