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朱斗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济辖终字第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原审被告朱斗轩。原审被告史长乐。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8日,经金乡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对外招标,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乡县殡仪馆迁建项目施工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6月26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分公司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乡县天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县经营场所的建设工程。2011年7月17日,史长乐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县殡仪馆迁建工程项目部陆续从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数批混凝土,且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支付了部分商砼款后,尚欠282462元未有支付,施工负责人朱斗轩、史长乐给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现金乡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商砼款282462元及到判决之日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原审被告负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工程地点在金乡县。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金乡县。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益同审判员:胡召银代理审判员:徐飞

书记员:胡凤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