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杰尔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强,业务经理。被告:安徽中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明亮,总经理。
原告杭州杰尔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杰尔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数控车床刀具、加工中心刀具给被告,具体货物数量及金额见送货单,并约定原告每季度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次月将货款支付至合同注明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41086元货物,增值税发票亦已开出。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41086元货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的支付等的约定。发票签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该批货物。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亦已签收。
被告未答辩。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数控车床刀具、加工中心刀具给被告,具体货物数量及金额祥见送货单,并约定原告每季度末开具本季度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下季度的首月底前支付前四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3月23日陆续供应给被告价值30025元货物,3月27日至4月1日供应给被告价值11061元货物,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025元增值税发票一张,5月2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061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杰尔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霞
书记员:管国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