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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原章与曹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融民初字第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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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原章,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曹贤平,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原章与被告曹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原章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原章诉称:原告从事制衣生意,被告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批量购买服装,因被告支付服装货款多有延期,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259元,并承诺于2010年农历1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9259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2月3日起按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原告郑原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25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原告收存,该承诺书上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9259元,并承诺于2010年农历12月底前(公历为2011年2月2日前)还清。嗣后,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郑原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主张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结欠的货款249259元,而被告曹贤平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曹贤平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249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3日起按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贤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原章货款249259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96元,减半收取为2798元,由被告曹贤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季胜

书记员:林显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