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眉山市蜀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夏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仲良。被执行人陶泽均。
眉山市蜀夏饲料有限公司与陶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眉东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陶泽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眉山市蜀夏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陶泽均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即以(2013)眉东执字第112-1号裁定对其存款予以划拨。蜀夏公司受偿32750元后,对于未完全受偿的利息部分表示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眉东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彭云
书记员:谢宗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