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冰被执行人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胡云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冰与被执行人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冰打印机款7140元;被告张永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驳回原告刘冰要求被告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延迟付款银行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兰州新光药业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冰给付了打印机款71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晓平代理审判员:张海艳人民陪审员:罗世东
书记员:廉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