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佑玲,身份证号码332522195209021758,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小区9幢1单元601室。被告:厉新彬,身份证号码332522196905193531,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船寮镇石盖公路58号。
原告詹佑玲与被告厉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詹佑玲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建房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4915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5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厉新彬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詹佑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月份盘点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5日,被告厉新彬结欠原告詹佑玲货款49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15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厉新彬多次向原告詹佑玲购买水泥。2011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厉新彬尚欠货款49150元,被告厉新彬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结算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厉新彬结欠原告詹佑玲货款4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结算单据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4915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厉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佑玲货款4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厉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昶审判员:叶晓丽人民陪审员:袁建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