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俊杰,居民。被执行人: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泮丙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20号胡俊杰诉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慈溪市宇慈鞋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俊杰执行款15418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92元、执行费2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0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