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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孔同心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0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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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孔同心,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军,男,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孔同心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同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同心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进美的太阳能一批,只给部分货款,下欠5000元,后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军辩称,条是我打的,我与原告是代销关系,我愿意把太阳能热水器退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进美的太阳能一批,只给部分货款,下欠5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孔同心太阳能款伍仟园正,5000.00,李军,2012年9月26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下欠原告孔同心货款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孔同心货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衡

代书记员:高传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