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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海波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金晓伟、金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2013)诸商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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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海波,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金晓伟,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文俊,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保管员。委托代理人金媛媛,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收料员。被告金文俊,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保管员。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泓建公司)、金晓伟、金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江苏泓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金晓伟委托代理人金文俊、金媛媛、被告金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泓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山东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并成立了江苏泓建集团诸城中央华府工程项目部。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红砖,共欠原告砖款15947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14947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470元。

被告江苏泓建公司辩称,原告是工程的监理,找到被告公司的老板,要求公司购买原告的砖,被告就从原告处购买了431000块砖。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欠款数额。每块砖的价格是0.36元,砖款共计155160元,被告已付砖款10000元,扣除工程未能使用的劣质冻坯砖30000块,计款10800元,扣除原告索取的钢筋抵顶砖款20000元,被告计算的欠款数额为114360元。被告金晓伟辩称,同意被告江苏泓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文俊辩称,同意被告江苏泓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工程并设立诸城新天地中央华府项目部,被告金晓伟是项目负责人,被告金文俊是项目保管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江苏泓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砖块431000块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认可每块砖的价格为0.36元,原告主张每块砖的价格为0.37元并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砖有30000块劣质冻坯砖,并从被告工地拉走价值20000元的钢筋,被告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明写明:“我们是江苏泓建诸城西郊花园项目部材料员杨新民和江苏泓建诸城西郊花园项目部经理乐东彬。在2011年9月10号我们按金老板的吩咐调2件钢材给张监理,中午张监理带一辆马车来到工地,调走规格为12的螺纹钢两件。”证明下方打印有证明人杨新民、乐东彬的姓名。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块后,共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每块砖的价格为0.37元并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砖块的价格应根据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砖有30000块劣质冻坯砖,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砖块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工地拉走价值20000元的钢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晓伟、金文俊均为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泓建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泓建公司共收到原告砖块431000块,每块砖价格为0.36元,货款共计15516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被告江苏泓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泓建公司偿付货款14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海波货款14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娟审判员:李银刚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娄华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