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委托代理人冷宏基。被告高杨。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
原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杨、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冷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72645元及利息损失558元(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至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两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得总价款为72645元的鸡肉,原告将鸡肉送至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后,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及其负责人高杨并未付款,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前将该款支付原告,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系被告高杨以个人资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鸡肉买卖业务,被告高杨经营的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共欠原告货款7264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系被告高杨以个人资产出资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需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杨对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58元(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本院认为,欠条的达成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结算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前由被告将该款支付原告,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迟延履行的应当承担因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78.6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5日5.85%÷365天×22天×借款本金7264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5.60%÷365天×11天×借款本金72645元)。原告主张利息至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但该数额并未确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杨、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偿付原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2645元及利息378.6元,共计7302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杨对上述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诸城市志松食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柏华代理审判员:王有森人民陪审员:王庆堂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