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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新宇与刘海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李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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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新宇,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海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新宇诉被告刘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宇诉称:在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柘城县某某路某某小区对面开了一家“柘城县某某太阳能专营店”,被告刘海玲是原告在某某的二级代理商,在每次商品交易后刘海玲累计欠原告款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处被告返还原告6800元。

被告刘海玲辩称:原告没有做售后服务,对于剩下的货原告开始同意退货,后来没有退,原告还欠我五根太阳能管子,且我已经还了800元,实际上应是欠6000元,因为剩下的东西没有退,对这6000元也不能给他。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海玲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23日写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还800元,不欠原告6800元,现还欠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认可,其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其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开办“柘城县某某太阳能专营店”时,被告刘海玲(原告在某某的二级代理经销商)在原告太阳能专营店要货后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和2009年1月23日书写了欠款分别为1800元和5000元的欠条两张。后原告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时间是2012年11月,被告称原告没有兑现售后服务和退货而不能还款。原告以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由于2013年元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销原告太阳能欠其款6800元,有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其对该欠款已还8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能认定。被告称原告没有兑现售后服务和退货而不能还款,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8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亮

书记员:王国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