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彦臣,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彦臣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建设某某集加油站,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回填了土方,被告迟迟不支付土方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回填土方款47278.08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没钱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2年4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加油站回填土方达成协议。2、2009年7月8日周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协议完成工程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为扩大经营,根据商丘市公司扩大网点指示精神,即在柘城县某某集镇时堂村村西组丁字路选址建造加油站一座。因该站需要回填土方,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回填土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回填土方由(乙方)时彦臣负责实施。(二)按虚方计算,每方价格为壹拾玖元。(三)土方填好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四)土方完成后,填土所得款由中石化柘城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回填土方2488.32方,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土方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4727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土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为证,并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填土义务后,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土方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方款47278.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时彦臣土方款4727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8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柘城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遗林审判员:邱洪金审判员:张志华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