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翠,女,汉族,高中文化,职工。被告黄家豪,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个体经营。
原告庞翠与被告黄家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翠、被告黄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翠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我处拉走维雪啤酒冰箱10台,共计价值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我钱。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家豪辩称:1、原告是维雪啤酒息县总代理,我是原告所代理的维雪啤酒的销售大户,所配发的十台冰箱是销售啤酒的附赠物,是展示柜,起到宣传品牌、广泛促进销售的作用。不是商品,不能算钱。从原告所出示的条据明显可以看出仅有一个十台的字样,并没有钱数。这些冰箱现均还在我的下线那里。如果想要回,我可以将冰箱集中后一次性退给原告;2、原告是维雪啤酒的代理商,不是卖冰柜的,我如果要买冰柜,会到卖电器的商品店购买,不会到啤酒代理商那买;3、销售产品商家配备促销工具,这是当前商业界普遍现象,业内人士都知道,维雪啤酒也是如此。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翠是维雪啤酒的代理商,被告黄家豪为原告庞翠促销该品牌啤酒。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家豪从原告处拉走销售维雪啤酒冰箱10台,并给原告出具欠冰箱拾台欠条一张。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家豪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庞翠举证有:被告黄家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此欠条经质证,欠条内容、署名为被告所写,但欠条右上角的“价值10000元”非被告所写,且该10台冰箱是用于促销啤酒展示。原告庞翠承认此欠条右上角“价值10000元”系原告所写。被告举证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销售啤酒10360件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被告黄家豪为原告庞翠所代理的维雪啤酒促销,从原告处拉走10台维雪啤酒冰箱,是双方经营该商品的促销工具而非商品。原告庞翠起诉要求被告黄家豪偿还该冰箱价值款1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且未提供证明该10台冰箱价值10000元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庞翠之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庞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审判员:于新华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书记员:杜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