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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丁娟与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黄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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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娟,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强,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负责人张丰才。被告黄亚平,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娟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黄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娟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和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及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娟诉称:原告经营烟酒生意,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1年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副食,共欠原告货款55526元,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21390元,现仍欠原告3413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36元。并自2011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与我单位无关。我们不应当成为该案的被告。被告黄亚平辩称:该欠款属实,系我单位多年累积拖欠。我原为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负责人,上级局党委要求单位支出一支笔,所以所欠款项均由我书写欠条。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娟在南阳市经营烟酒生意,被告黄亚平原任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负责人,自2008年起,黄亚平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烟酒、鸡蛋、牛奶等物品。因未支付现款,购物后均由黄亚平亲自给原告签字认可所购物品名称及价格。总计欠原告55526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提供部分发票后,该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1390元,现仍欠原告34136元。该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另查明,原告为了不影响诉讼时效,和被告黄亚平协商,将原购物时间顺延推迟一年,最后一次购物时间为2011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平在原告处购物欠款34136元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计算为宜。该欠款的偿还主体,黄亚平以个人名义对原告书写所欠物品的名称及数额,故应有黄亚平支付该欠款,至于黄亚平辩称的自己系职务行为,可在自己支付后与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依财务制度协商核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亚平偿还原告丁娟人民币34136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5元,由被告黄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书记员::常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