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被告刘茂林(又名刘鑫)。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悦君
书记员:陈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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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静。被告刘茂林(又名刘鑫)。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悦君
书记员:陈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