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滦南县供销合作社。被执行人:韩风伏。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供销合作社与韩风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风伏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习学军审判员:刘晓红审判员:彭文成
书记员:汪俊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执行人:滦南县供销合作社。被执行人:韩风伏。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供销合作社与韩风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风伏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习学军审判员:刘晓红审判员:彭文成
书记员:汪俊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