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书信,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郝景福,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赵相周,男,196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书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书信负担。
代理审判员:秦强
书记员:王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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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书信,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郝景福,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赵相周,男,196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书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书信负担。
代理审判员:秦强
书记员:王翠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