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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邢台康盛药械有限公司医药批发部与泗水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巨民二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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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台康盛药械有限公司医药批发部。负责人卢兰芳,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被告泗水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茂才. 委托代理人王亚. 委托代理人李文兵。第三人刘朋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彪,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盛药械有限公司医药批发部(以下简称康盛医药批发部)诉被告泗水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康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希尔康医药公司偿付原告康盛医药批发部货款255218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邢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①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②发回后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将刘鹏辉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盛医药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被告希尔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李文兵、第三人刘鹏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医药批发部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去138851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2年3月2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116367.12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催要未付,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两笔欠款及利息。

被告希尔康医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还拖欠被告药品货物,合款53723.62元,我方随时保留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康盛医药批发部给被告希尔康医药公司送去138851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邢台康盛货款壹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壹元(¥138851元)。泗水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2012、2、9”。2012年3月2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116367.12元的药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邢台市康盛药械有限公司医药批发部货款¥116367.12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叁佰陆拾柒元壹角贰分整。欠款单位泗水希尔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货款被告是否已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予以偿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51元和116367.12元。2、原告方职工乔辰民2012年4月20日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2日价值116367.12元的药品是乔辰民送去的,当时未付款,后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张广凤,张广凤承诺先付116367元,然后再付138851元。3、乔辰民于2012年3月4日、3月5日与被告公司的张广凤、张伟的通话记录(录音)。证明被告方张广凤、张伟承诺先付116367元,然后再付138851元。(重审时,审判员要求播放录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原一审已播过,这次不用再播放了). 4、原一审庭审时证人乔京磊的证言。证明录音中是其父亲乔辰民的声音,其父亲的手机号是139××××****。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的两笔货款至今未还。被告质证称,乔辰民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管是现金还是承兑我们都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证明刘朋辉是原告方业务员,负责药品销售及回款业务(现金或打卡)。2、刘朋辉于2012年2月9日打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38851,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壹,2012.2.9。” 3、刘朋辉于2012年2月19日打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泗水希尔康公司现金(170000)壹拾柒万。邢台康盛刘朋辉。2012.2.19”。被告称该款为预付款。4、原告方供货明细。共10次,合款957784.48元。5、被告方付款明细。共11次,合款1011507.8元。6、第三人刘朋辉书写的借据9份。其中写明借承兑5份,借现金4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不但货款已全部偿清,而且原告还欠被告53723.62元的货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委托书无异议。刘朋辉所写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刘朋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过被告预付货款。第三人刘朋辉质证时称,这些欠条和借条都是其本人与被告公司的张广凤之间买卖承兑汇票所写的,与原、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庭审中,还出示了2012年12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刘朋辉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刘朋辉承认138851元的货是本人送去的,至今被告未结清。另外11万的货不是本人送的,帐是否结清不清楚。其本人与山东倒卖承兑汇票,所有借条、欠条都与业务无关。收货款是不打条的。山东给货款,把条还给山东。原告对此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询问笔录质证时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实际交易行为不能买卖承兑汇票。刘朋辉在该询问笔录中说向原告打了个条,说这两笔款要不回来,由刘朋辉承担,说明这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问题。第三人对此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并称是其本人意思。通过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客观、真实,与乔辰民证言及第三人刘朋辉陈述相互认证。被告所举刘朋辉书写的借据和欠据,系刘朋辉个人行为,不符合购销收款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送去的两车药品,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是刘朋辉书写的欠条和借条,其中一部分是承兑汇票,没有与原告公司业务内容有关的任何记载。第三人刘朋辉也明确承认这些欠条和借条是与被告公司张广凤倒卖承兑汇票时书写的,与原、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乔辰民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广凤、张伟的通话记录中,二张对欠原告公司116367.12元不持异议,并承诺先付116367.12元,后付138851元,同时也未说明138851元欠款已付给第三人刘朋辉。综上,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水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偿清原告邢台康盛药械有限公司医药批发部两笔货款共计255218.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项合计6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沛珍审判员:张丽莉人民陪审员:吴朝霞

书记员:张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