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承德宏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于明哲,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特福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阳渠村。法定代表人吉冈靖二,职务总经理。
关于承德宏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山西特福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山西特福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山西特福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天津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详见查封清单)至承德宏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承德宏鑫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允许变卖,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立娟审判员:窦永海审判员:曹义
书记员:陈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