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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邮商初字第0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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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祁镇玉西村。法定代表人殷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屏淮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11月5日、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宏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立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塑料圈699601.7元。至诉讼时止,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094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时起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24张、送货单原件51份、被告的开票通知单17份、运输发票2份、货运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99601.7元的货物。2、支付凭证15份、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余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只欠原告170126元。另外,由于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了被告轮毂产品的损害,导致被告被第三方扣款32万元以及另外剩余的产品积压在库无法使用。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现场处理,而原告一直没有予以理睬。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按照合同5.2条款的约定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3、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付款条件、质量验收的相关约定;4、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因为轮毂的护圈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轮毂外表磨损严重,一批轮毂被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拒绝验收,最终被告被该公司扣款32万元;5、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目前有不少产品积压在被告仓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均已通过了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为其出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送货单、运输发票、货运单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票通知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并强调其只欠原告17万多元。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被告未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和期限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出沈阳公司应到庭作证,且该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对证据5,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护圈是原告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其质量有问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国税局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本院调取的沈阳公司的复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件的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动车及配件等。2010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4英寸、15英寸、16英寸的双面塑料护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产品经甲方表面外观初验收后给甲方暂保管。乙方货到甲方后,甲方每月底按使用数书面通知乙方开票,乙方发票到达甲方后,甲方在60天左右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汇票方法结算货款。如乙方开票延迟,则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若乙方违反本合同及采购计划单的规定;在违约状况未消除或双方争议未解决前,甲方有权拒付所有货款,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付款。合同还就产品的检验和验收作如下约定:乙方所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国际等标准,抽检不符合标准的视为全部供货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如抽小样合格,也不能作为乙方整体全部货物质量合格的依据。最终以甲方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甲方配套单位的使用反应情况为准。在初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牌、品种、型号、规格等与《采购计划单》或本合同不符;或发现产品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料,都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没有及时用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甲方为不影响全线的生产,使用乙方产品后,最终造成产品不合格,造成甲方第三方客户索赔,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如影响到甲方生产视为乙方违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亦分批支付货款。但至2012年5月,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同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被告则以原告的塑料护圈质量有问题,造成其生产的轮毂因护圈破裂而相互之间磨擦,产生了不合格产品,给下游厂家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而被扣款32万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业务活动并未超过其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亦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范围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40940元,但因其提供的送货单、开票通知单、运输发票、货运单自身存在瑕疵,且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已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70126元,原告在审理中也愿意先按被告自认的数目主张其权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26元。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请求,被告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提出了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保证产品无瑕疵是出卖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则是买受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虽约定被告在双方争议未解决前,有权拒付货款。但本院认为该条款仅应理解为在双方协商阶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可拒付货款,但不能因此阻止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的反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下游厂家造成损失,其因此被扣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抗辩。

本院认为,从双方现有证据分析,虽不能排除被告损失存在的可能性,但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及时向原告方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其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以及其损失的产生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关联性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9765元,由原告无锡风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承担6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传勇审判员:华娟人民陪审员:冯正香

书记员:严利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