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新仲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新仲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凤鸣审判员:朱千里审判员:严广亮
书记员:朱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