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高锦稳与徐以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3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以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锦稳。委托代理人吕延军。

上诉人徐以发因与被上诉人高锦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以发、被上诉人高锦稳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徐以发、高锦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高锦稳向徐以发交付定金20000元,徐以发向高锦稳提供七叶树19棵(带土球1.2米、全冠),每棵4300元,草皮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同时约定如树合格,需方不要树则定金不退,还约定徐以发须于2013年5月11日晚将七叶树装车,待树送上高速公路后,高锦稳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高锦稳依约向徐以发交付定金20000元。徐以发于2013年5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将10棵七叶树装车,高锦稳给付徐以发33000元,将上述10棵七叶树运走。后因七叶树的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徐以发提供的10棵七叶树中有3棵在装车交付前存在树皮破损脱落情况。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以发收取高锦稳的20000元定金应否冲抵货款。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高锦稳撤回对徐以发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以发、高锦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锦稳要求解除合同,徐以发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徐以发未按约定期限向高锦稳提供19棵七叶树且所提供的10棵七叶树在装车交付前有3棵存在树皮破损脱落的质量瑕疵,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以发收取高锦稳定金及货款共计53000元,冲除高锦稳应付货款43000元,余款10000元,高锦稳要求徐以发返还,予以支持。徐以发辩称其所提供的七叶树不存在质量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高锦稳给付货款1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锦稳撤回对徐以发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解除高锦稳、徐以发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徐以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锦稳款10000元;三、驳回徐以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5元,由高锦稳负担304元,徐以发负担201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徐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高锦稳交付的七叶树,只有一棵因吊车吊运树皮有轻微损伤,但该损伤不影响种植,且该损伤也经高锦稳认可不影响付款,故上诉人交付的10棵七叶树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上诉人与高锦稳约定的高锦稳购买19棵七叶树及2200平方米草皮,因高锦稳仅运走10棵七叶树,故高锦稳存在违约,应由高锦稳支付上诉人20000元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锦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高锦稳向徐以发购买七叶树及草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约定“假如树合格以后,需方不要树,则定金不退;七叶树11号晚必须装车”,依据该约定,七叶树在2013年5月11日晚上装车,若徐以发提供的七叶树不合格,高锦稳可以不要树,徐以发收取的20000元定金予以退还。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12日晚上徐以发将10棵七叶树装车,5月13日下午运走,徐以发称5月12日装车10棵系得到高锦稳同意,高锦稳对此否认。双方约定由徐以发负责联系车及装车,由于徐以发不能证明未将19棵树于5月11日晚装车责任在高锦稳,故可以认定徐以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19棵七叶树装车。另外,徐以发交付的七叶树,高锦稳称有三棵树的树皮破损,但徐以发称有一棵树皮破损,即使只有一棵树的树皮破损,徐以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棵树的树皮破损得到高锦稳质量合格认可,故徐以发交付的该棵树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徐以发于5月12日晚仅交付10棵七叶树,少于约定的数目,又不能举证证明得到了高锦稳的同意,且交付的七叶树存在质量争议,故依据双方的约定,高锦稳交付的20000元定金不符合定金不退的条件,该20000元定金应冲抵货款。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徐以发交付的10棵七叶树依合同价值为43000元,而徐以发收到高锦稳53000元,故徐以发应退还高锦稳10000元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以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徐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智勇审判员:庄云扉代理审判员:吴振环

书记员:袁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