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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王兵与王义生、臧海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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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义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唐磊。一审被告臧海江。一审被告邱甫。一审被告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同芯木业南30米处)。投资人邱甫。

上诉人王义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兵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庙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一审诉称:被告王义生、臧海江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9年2月14日两次购买原告板皮,共计款35700元并分别出具条据。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臧海江、王义生给付货款3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生一审辩称,被告王义生系被告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雇佣的会计,被告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收购原告板皮,被告王义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仅起证明作用,被告邱甫作为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甫、臧海江、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生、臧海江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9年2月14日两次购买原告板皮,共计款35700元,并分别由二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海江、王义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臧海江、王义生付款,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入库单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义生辩解其在入库凭证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义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邱甫、臧海江、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臧海江、王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兵款357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臧海江、王义生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为履行沭阳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

上诉人王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雇佣的会计。涉案板皮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购买,并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内交付,而不是在厂外的交易市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凭证为入库单,上诉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邱甫、臧海江经法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可以拘传。而一审法院在邱甫、臧海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被告邱甫、臧海江、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兵辩称:被上诉人签字的入库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即使上诉人系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会计,也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的成立。货物的交付地点也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购买被上诉人的板皮。本案中,邱甫和臧海江不到庭,不属于拘传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为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的总分类帐册和上诉人、邱甫、臧海江出具的收到面粉等材料的收据,以证明上诉人和臧海江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的会计,上诉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帐做得不规范,帐册中没有记载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上诉人另提供了其自己于2008年10月20日制作的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2005年9月至2008年10月20日的经营核算清单,以证明当时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欠被上诉人90280元,被上诉人所诉的货款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债务,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板皮是出售给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上诉人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会计。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5年春至2007年春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会计,之后上诉人什么时间离开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其不清楚。被上诉人经常出售板皮给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2005年至2006年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会计,之后上诉人什么时间离开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帐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帐册中没有涉案货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做的核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清单与上诉人做的帐册相互矛盾,该清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真实,并且证人对2008年4月以后上诉人是不是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的会计不知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帐册系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帐册,但帐册中未记载涉案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其自己书写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沭阳县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做会计的截止时间,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签字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未加盖沭阳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的相关印章,也未经沭阳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的负责人邱甫签字确认。入库单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行为是为沭阳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履行职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上诉人为沭阳贤官花园木业制品厂履行职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被告臧海江、邱甫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王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新权代理审判员:庄云扉代理审判员:覃卫东

书记员:陈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