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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徐怀建与王加才、朱文山、王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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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才。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建。委托代理人康成然。

上诉人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徐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李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加才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15日、19日、20日向徐怀建出具收条共5份(15日出具2份,其余时间出具1份)。2009年3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泥200包合计(10T)”;3月15日2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水泥200包”、“今收到水泥壹佰肆拾壹包﹤141﹥”;3月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泥200包﹤10T﹥”;3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水泥180包合计9T”。2009年3月21日王加才、王晓宏向徐怀建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条水泥五吨”。原审中,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均否认向徐怀建出具过2009年3月9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水泥199包”。原审庭审中,徐怀建提供证明1份(落款时间为“02.元.16号”),内容为:“2009年3月份李西村九组做水泥路时,向徐怀建购买水泥陆拾壹吨(61吨),每吨单价为贰佰叁拾捌元,总计金额壹万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整(14518.00元)因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要求徐怀建通知水泥厂派员前来解决,至今未见来员解决。现徐怀建前来要水泥钱,我组村民意见很大,不同意付款,要求赔偿我们砂石及人员工资等损失。特此证明”。王晓宏、王加才承认在此证明上签名,朱文山陈述证明上的笔迹像其本人的。徐怀建另提供海安县东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简介(复印件)1份,包括东方公司企业概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书、2008年度水泥品质指标检验化学合格单位、江苏省2007年度水泥品质指标检验大对比优良单位、特建牌水泥(熟料)质量检验报告单。原审中,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当庭陈述:三人未合伙为李西村9组修建公路,亦未向徐怀建购买水泥。李西村9组36户村民共同出资修建公路,水泥的购买主体应为李西村9组。三人仅是证明人,证明徐怀建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予妥善解决(将保留反诉权利)。三人提供了由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3月修路时,三人并非合伙承包人,而是36户参与户中的三户。另提供金益圣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在李西村9组做路时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三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审理中,徐怀建陈述称水泥是卖给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的。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徐怀建向王晓宏、王加才交付水泥,即向其转移了水泥的所有权,徐怀建与王加才、王晓宏的买卖合同关系自交付水泥时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明之内容明确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价款,王晓宏、王加才的签名进一步确认了其与徐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收货时向徐怀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证明中“02.元16号”应为2012年1月16日而非2002年1月16日。朱文山虽在向徐怀建出具的证明签名问题上含糊其词,但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陈述的内容看,其系本案讼争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当事人。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之间合伙与否,属于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内部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即出卖人徐怀建的效力。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辩称,购买水泥者是李西村9组,其与徐怀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可见,即使本案中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以自己的名义向徐怀建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受托于李西村9组,按上述规定,徐怀建也可以选择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综上,法院依法确认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向徐怀建购买水泥61吨,单价238元/吨,总价款1451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及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认为徐怀建售出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收货时提出;收货时不能及时发现,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应当以书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明示主张,现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徐怀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主张水泥的质量问题,未提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现距离其买受水泥达三年,即使现在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另外,买受人意欲以质量问题成功阻却徐怀建收取货款目的的实现,仅仅以抗辩方式尚不能达成其预期效果,还应当以收集证据并反诉的方式,方可达到消灭徐怀建请求权的目的。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答辩认为徐怀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购买水泥不属于为生活消费目的,故不应为此法所调整,更加得不出对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有利的效果。综上,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所辩,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法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给付徐怀建货款145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相互之间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252元,由王加才、王晓宏、朱文山负担。

宣判后,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案涉水泥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请水泥厂派员解决,且证明出具的时间不是2012年1月16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因未及时解决水泥质量纠纷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63990元。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泥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3、2009年3月9日有上诉人王加才签名的那张收条是伪造的。4、一审开庭时法官与传票中的审判员不一致,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怀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认可其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双方买卖的水泥总吨数是61吨,单价每吨238元。上诉人王加才陈述就水泥质量问题一直通知朱桂林,让朱桂林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王晓宏陈述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徐怀建,就水泥质量问题只通知过案外人朱桂林,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其于证明收到之前从未与三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王加才陈述案外人朱桂林是上诉人王晓宏的姑父,一直帮被上诉人徐怀建送货,三上诉人不申请朱桂林作为证人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自水泥交付时成立且合法有效,此有王晓宏等人分别出具的七张水泥收条及其三人作为经办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9日水泥收条系伪造,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水泥的总吨数为61吨,如果该收条系伪造,那么水泥总吨数应该是61吨减去该收条中的199包水泥,则水泥总吨数与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及证明中的61吨数量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该收条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条系伪造,亦不能改变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及在证明中载明的水泥总吨数为61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水泥的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出卖人明示主张。上诉人就案涉水泥是多批接收,分批施工,上诉人第一次接收水泥在2009年3月9日,第二天即投入施工,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完全可以在2009年3月13日左右发现水泥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停止接收被上诉人所送水泥并继续施工。另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3月底就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过被上诉人水泥有问题并要求解决,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案涉水泥确实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案涉水泥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依法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次,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仅主张其与案外人朱桂林有质量保证金的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否认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上诉人未提供水泥质量有问题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上述规定。关于一审承办法官与一审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法官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陈述一审中法院依法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三上诉人并未申请回避,故一审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王晓宏、王加才、朱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盛代理审判员:张峥嵘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书记员:施惠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