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新亮,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单树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系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精华,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系工商银行石河子市支行工作人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事哒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拾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纪人。
原告毛新亮诉被告郭刚、杨精华、石河子市万事达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星,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郭亮、杨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新亮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经该中介公司介绍,原告欲购买被告夫妇位于天富巨城福兴园小区12栋242号房屋,原被告就买卖房屋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就房屋的价格、面积、房屋坐落位置、过户费用、定金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了一致,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定金,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郭刚、杨精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属实,这是被告万事哒公司直接收取的定金,该房屋是我们单位自建的房子,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且只能在单位内部流动,因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方不知道这种情况无法交易,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对于被告万事哒公司给付我方的定金1万元同意退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金超过30%属于约定过高,原告没有相应的损失存在,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郭刚夫妇委托我公司销售其房屋,房产证我们也没有见过,后来原告对该房有意向,向我公司交了20000元钱,我公司给被告杨精华一万元,后来杨精华告知我方房子不卖了,我们就又通知的原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但是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郭刚、杨精华夫妇欲出售其位于石河子市天富巨城福兴园小区12栋242号单位自建房,遂找到被告万事哒公司,被告万事哒公司仅查看了郭刚夫妇的身份证,没有审查该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及是否符合房屋产权过户条件,而承诺可以为被告郭刚夫妇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1月5日,甲方(出售方)郭刚、杨精华与乙方(购买方)毛新亮并未见面,而在丙方万事哒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分别签字,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此房坐落于新疆石河子市天富巨城福兴园小区12栋242号,面积为124.12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第二条:购房总价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甲方(定金)贰万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方必须共同遵守此合同。若其中乙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总房价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丙方(百分之三)的佣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万事哒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元,由该公司经办人邵峰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万事哒公司又将收取的20000元交给被告杨精华10000元,杨精华给其出具收条,另10000元作为该公司的居间佣金报酬。庭审中,被告杨精华同意将收取的10000元退还被告万事哒公司,由万事哒公司退还原告,被告万事哒公司也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后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交易,原告遂起诉至我院。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金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由于被告万事哒公司没有审核被告郭刚夫妇委托其居间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及该房屋是否符合出售的条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时也却未向原告示明,仍然与原告签订定金买卖合同并代收定金,致使该房屋到期不能过户交易,其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另,原、被告签订的该定金买卖合同系其公司自己出具的格式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也存在加重被告郭刚、杨精华责任的内容,故该违约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也没有审查被告郭刚、杨精华夫妇的房产证,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原告依照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赔偿违约金6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收取原告定金的是被告万事哒公司,故返还定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万事哒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万事哒公司在该买卖定金合同中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万事哒公司承担。被告万事哒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毛新亮房屋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新亮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6元,送达90元,合计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万事哒房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毛新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军人民陪审员:刘戈娜人民陪审员:靳秋利
书记员:高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