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翔,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天富热电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映辉,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天成裕隆公司经理。第三人: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吴翔申请执行张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第三人处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即于2013年9月1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时过二月,第三人即未向债权人支付也未协助法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6日向第三人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张映辉在第三人玛纳斯宏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款816087元在第三人银行资产中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林审判员:高文忠审判员:付国忠
书记员:窦媛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