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泰和。被告徐康。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希阳、郑德强,被告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所欠货款的部分利息,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0,000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徐康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康辩称,被告徐康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现在确有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逐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水管、网管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了《销售合同》,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徐康共计欠原告货款1,670,000元,被告徐康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24日至还清时止,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徐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因给付时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下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有被告徐康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故对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24日至还清时止,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因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本人也予以认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67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徐康给付原告律师费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75元,由被告徐康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兰
书记员:周酌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