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风龙。被告陈绍俊。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喻风龙与被告陈绍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于2013年6月2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风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风龙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2011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90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绍俊未作答辩陈述,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2011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905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欠条原件1份均经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尽义务也应依法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绍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喻风龙偿付货款8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陈绍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茂
书记员:罗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