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市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镇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被执行人:庞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广场。被执行人:庞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西路
申请执行人xx市XX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庞XX、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房地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状况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428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胜伟审判员:王礼兴代理审判员:莫武翊
书记员:肖自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