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x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技工学校教师,住合浦县XX镇。被执行人:吴X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
申请执行人吴X莲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30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X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X发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浦廉东大道支行6228481231602957011账户存款655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第424号案予以结案。本次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以富审判员:王礼兴代理审判员:杨杰
书记员:龙小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