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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桂林华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桂林嘉利特粉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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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桂林华威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光辉村委纸马铺。法定代表人桂海婷,经理。被告桂林嘉利特粉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兴安县工业集中区城西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明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桂林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嘉利特粉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上的合作往来,原告提供化工原料给被告加工。开始合作时被告很讲信用,基本货到付款,可后来被告常以资金周转紧张开始拖欠,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2356元,被告承诺在12月5日前结清,可直到如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72356元和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确认函,证明被告12月4日收到该函,并同意在12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2356元;2、原告列出的元明粉供货(被告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结款的具体来历。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自2011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化工原料元明粉。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并按货到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至2011年12月,被告均信守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此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开始以资金紧张不再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2356元,被告同意在12月5日前结清。被告出纳员鲁蒙玲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华威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嘉利特粉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且被告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的货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在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2356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72356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是合理的。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嘉利特粉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356元和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彩霞人民陪审员:佘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刘守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