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楷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IUWUNLUNG(萧允龙)。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楷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延正、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染化料给被告,2012年3月30日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染化料货款25832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5000元,尚欠10832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2元及利息(以1083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佛山市顺德楷祥贸易有限公司请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累计应收未收货款25832元,客户确认一栏有被告公司签章,业务确认一栏有原告公司签章,被告签章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承认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应收未收货款25832元,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832元。原告承认对账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32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楷祥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832元及利息(以1083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广州市龙臻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威
书记员:赵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