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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目涛与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王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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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叶目涛(系东莞市清溪达生建材店经营者),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叶飞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目涛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王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以辉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目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3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叶目涛撤回对被告王以辉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目涛、委托代理人叶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20厘米、25厘米等不同型号钢材,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8份,客户名称分别为“南沙建安﹤王以辉﹥工地”、“南沙芬尼克兹工地”、“王老板﹤南沙芬尼克兹﹥”、“南沙﹤王以辉﹥”,送货单所载的最后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2011年6月29日、8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收货经手人签名,各有收货人为手写“杨实”的收据一张,收据所载分别为收到东莞市清溪达生建材店钢材60770KG和22厘210条,与两张送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一致;7月16日送货单没有收货经手人签名,有称重单一张,称重净重为71650KG,与该送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一致,称重单司称员一栏有手写“杨实”;除上述三张送货单外,其余5张送货单收货经手人一栏均有手写“杨实”、或“李绍红”。原告提交欠条1张,手写“今欠到东莞清溪达生建材店钢筋款捌拾肆万元整,达濠建材水泥款壹拾万零陆仟玖佰元整。此据:王以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该欠条盖有“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芬尼克兹南沙厂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金额共计260余万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前陆续向其还款180万元左右,尚欠840000元。

本院认为,欠条盖有“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芬尼克兹南沙厂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芬尼克兹南沙厂区工程”系被告的负责的工程,被告应承担其法律责任。欠条有手写“王以辉”,可以认定王以辉具备行使被告职务行为的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8份送货单的收货人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签名或有签名的收据为证,且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分别为“南沙建安﹤王以辉﹥工地”、“南沙芬尼克兹工地”、“王老板﹤南沙芬尼克兹﹥”、“南沙﹤王以辉﹥”,与欠条上的签名、签章相符,送货日期均在欠条确认日期之前,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筋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84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欠条载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送货单所载的最后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目涛支付货款8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黄威

书记员:赵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