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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恩平市歌王至爱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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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奥尔斯数码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张俊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歌王至爱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负责人:沈伟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奥尔斯数码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歌王至爱电子厂(以下简称歌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尔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的送货单不能证实奥尔斯公司收货。该送货单上的制作日期、数量、单价均与订货合同不一致,且收货单位栏空白。吴小红在送货单上署名,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奥尔斯公司收货,原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吴小红的社会关系就认定奥尔斯公司已收取10000个麦克风,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歌王厂依据2011年5月10日的送货单主张奥尔斯公司已收取10000个麦克风,请求奥尔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奥尔斯公司虽然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该送货单所列内容与奥尔斯公司和歌王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相符,也与奥尔斯公司委托歌王厂加工麦克的委托书内容一致。该送货单上送货单位栏清楚注明“歌王至爱来”,并有歌王厂送货员吴卓文和奥尔斯公司吴小红的签名,可见原二审法院采信该送货单并据此认定奥尔斯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批货物,并无不妥。奥尔斯公司再审称不能因吴小红的社会关系而认定奥尔斯公司收货,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小红与案涉订货合同的签订人林柱宁为母子关系,与奥尔斯公司货款支付人吴小昂为姐弟关系,而吴小昂与奥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可见,歌王厂有理由相信在其将货物送至奥尔斯公司时,吴小红代表奥尔斯公司收取货物。奥尔斯公司虽不承认吴小红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物,但却无法解释吴小红是何身份及为何在奥尔斯公司工作并可在送货单上签名等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奥尔斯公司已收取10000个麦克风,并无不当。奥尔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奥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奥尔斯数码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黎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