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海良制革厂。法定代表人:潘良德。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教美。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
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与被申诉人陈教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温州市海良制革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2)3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浙温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陈微微,被申诉人陈教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市海良制革厂于20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陆续向原告陈教美购买化工原料。被告公司仓库员张某出具了实物入库单,确认收货,盖有万得利制革厂实物入库专用章。经核对,被告欠货款2332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章、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签收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证人张某证实2006-2007年担任被告公司仓库员时,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在收货单上盖万得利制革厂实物入库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管理需要,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海良制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教美货款2332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被告温州市海良制厂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主要理由如下: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合同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但提供了抬头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的实物入库凭单三十五份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的事实。该三十五份实物入库凭单虽然抬头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但该入库凭单上盖的却是“万得利制革厂实物入库专用章”的印章,保管员落款签字为“张”字。显然,根据该入库凭单只能证明是万得利制革厂收取了上述货物,被申诉人并非向申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入库凭证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在入库凭证上反映的履行对象与被申诉人主张的履行对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仅凭该三十五份入库凭单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虽然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海良厂员工,上述入库凭单均系其开具。但这些入库凭单中“张”是否就是“张某”不得而知;且如果张某作为收货人。其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由于被申诉人诉称其与申诉人一直有生意来往,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生意往来的交易方式或交易习惯。即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争议案件发生之前,曾经以类似本案的交易方式完成了多笔买卖。但被申诉人仅能提供相当短时间内的入库凭单,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在此之前交易状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被申诉人既未能证明与申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向申诉人发送了货物,原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有义务查明并作出认定,但原判决未予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基本一致。申诉称,被申诉人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收款凭证,申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万得利集团的印章,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不是申诉人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万得利鞋厂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申诉人陈教美答辩称,与申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入库单上加盖万得利的印章系公司需要,且申诉人也补充提供了申诉人股东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张某是申诉人的员工,另外申诉人出具给他人的实物入库单也都是加盖万得利制革厂的印章,同时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并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可以证明对双方买卖关系的承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陈教美提供的三十五份入库凭单抬头均为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系被申诉人将货物送到申诉人厂内由该厂仓库员出具,该入库凭单注明实物名称、数量及金额,足以证明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收到了被申诉人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虽然该入库凭单上盖有万得利制革厂实物入库专用章,但并不能以此推翻申诉人收到被申诉人货物的事实。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辩称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诉讼费4799元,由申诉人温州市海良制革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林环审判员:林丽宏代理审判员:戴华斌
代书记员:吴程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