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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阳江市维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成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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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阳江市维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园路**金湖峰景****。法定代表人:冯德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成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204v> 法定代表人:叶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阳江市维尔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成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维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亚、宋德意、被告(反诉原告)成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尔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合同的供方为被告加工承揽“6件套冰袋(装奶油的)”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组合成为一整套的产品,产品数量19395套,单价为10.85元/套,总价款为210435.75元;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洞新乐围。在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的第①项中约定:“如需方不按期验收或没有正当理由拒收货,视需方违约”,在合同第九条的注意事项的第②项中约定“供方要提供全新样品给需方确认,确认样品合格并封样后才能安排生产大货,需方凭确认后的样品(封样)作为验收货物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赶货期备齐了全部产品的生产原料。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用户名为ell×××@guansui.com的电子邮箱发过来的彩卡设计和彩卡说明及PET完整包装的图示规定的规格和生产标准生产出“6件套不同形状的奶嘴”的全新样品,交给被告与其客户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确认奶嘴样品并按照样品规格和标准进行“6件套不同形状的奶嘴”的大货生产。在原告履约生产过程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合同手写更改“6件套冰袋(装奶油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及履行时间等。被告此举遭原告拒绝,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后,被告断然取消该笔订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此时原告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后,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包装纸卡、验货、收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包装纸卡、验货、收货,致使原告生产出来的全部产品积压。为了使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原告自行再在市场上寻找买家销售上述产品,经原告努力,终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139644元将19395套“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出售给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仍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791.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和原告已经履约的情况下,未经与原告协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数量及总价款等主要条款。在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指定的规格和标准生产出所有产品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包装纸卡、验货、收货,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及时积极挽救将部份货物出售,但仍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791.75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79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照片,3、更改后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4、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的通话记录;5、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合同书、收货单、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样品照片;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

被告成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凭样加工承揽一批6件套冰袋和6件套不同形状不锈钢锥形帽,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签订合同号为CS(供)20120918-E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确认合同后回传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生效。2012年10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无故涨价近25%,在被告坚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和产品数量执行时,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18:23通过邮件给被告,认为因双方合同存在分歧,已暂停所有产品的生产,待双方协商确认好所有细节后,再决定继续大货生产。由于原告执意涨价,直接导致成本增加,被告及客户无法接受,被迫取消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的终止,被告为避免迟延交货,故于2012年11月1日与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223042.5元,并另行支付模具费5000元。所以,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共计损失17606.75元(223042.5元+5000元-210435.75元)。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7606.75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CS(供)20120918-E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电子邮件往来;4、CS(供)20121018-E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收款收据等。原告维尔斯公司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无事实根据,被告擅自更改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维尔斯公司对反诉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6件套冰袋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一批,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打印好并盖好公章的编号为CS(供)20120918-E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凭样购买6件套冰袋(装奶油的)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2款产品为1套,数量19395套(其中比利时15500套、西班牙3895套),以上两款产品为一套,需包装在同一个PET吸塑卡及双面印刷的彩卡里,总金额为人民币210435.75元;合同还约定包装要求和其他要求、技术要求;产品须按需方的质量,规格要求、交货期是2012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洞新乐园;交货前由需方抽样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规定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同时需方有权拒收不符合部份货物或全部拒收,出货后30天结算;注意事项中还约定,供方要提供全新样品给需方确认,确认样品合格并封样后才能安排生产大货,需方凭确认后的样品(封样)作为验收货物的标准等。2012年9月21日15时32分,被告将彩卡及包装图案的要求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后,原告将加工好的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样品提供给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上述合同盖章确认后传真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相互联系。2012年10月10日14时53分,原告发电子邮件催被告尽快确认样品后大货生产。被告于当日16时39分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确认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的样品,并告知原告可大货生产,尽快安排生产以保证货期,6件套冰袋样品待后确认。16时44分原告复邮件被告,先安排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产品生产,另外包装物料暂待贵司确认。2012年10月17日16时03分54秒,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是19395套6件套奶油袋及6件套奶嘴,现原告公司却出尔反尔说此奶油袋只有1只,要增加成本35000多元,客户无法接受,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并要求原告最迟在18号中午前给被告准确的邮件信息说明最终处理方法,以便被告确认。原告于10月17日18时23分06秒发邮件给被告称:“基于现在双方在合同上存在分歧,我司已经暂停所有产品的生产,待与贵司商谈好并确认好所有细节后再决定继续后面的大货生产。”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6件套冰袋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2款产品为1整套),数量19395套(其中比利时15500套,西班牙3895套)两款包装彩卡,每套11.5元,总金额223042.5元,交货期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0月19日11时59分,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因贵司在确认合同后无故涨价近25%,经客人商讨,客人无法接受此笔额外费用的产生,取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0月27日16时05分,原告发邮件被告,认为:合同双方已签字生效,贵司不能在未经我司许可和我司已履行合同条约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取消合同;故此我司特发此函通知,贵司向我司采购的奶油嘴产品已按时完成生产,请查看附件大货图片;请贵司于二天内来函并明确告知,这批货到底要还是不要;如在期限内贵司不作出反映,或者是明确不要这批大货了,我司将会起诉贵司。当日16时36分,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因为贵司在价格上的反复,以对客人造成很不好的印象和影响,客人已经取消了此笔定单,所以请贵司自行处理关于货物的问题。被告并将10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暂停所有产品生产的邮件转发给原告。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产品材料430,数量19395套,单价人民币7.2元,金额139644元,交货期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7079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无故涨价,导致合同终止,致使被告要向其他公司以高出原合同的价格加工承揽上述产品来交付给客商,原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实际损失17606.75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予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解除,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2、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更改的合同,认为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更改合同的数量、价格和交货时间,但被告对该份合同予以否认,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该合同修改处为人工手写,并无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由谁更改。故本院对该份更改的合同不予采信,原、被告权利义务应以打印的未更改的合同约定为准。从双方相互的电子邮件来看,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16时03分54秒发给原告电子邮件称:“关于我司合同号CS(供)20120918-E号的19395套6件套奶油袋及6件套奶嘴的订单,我司无法理解贵司于2012年9月25日确认回来的PI中都已同意并接受此合同单价及产品的组成,但我们黄先生在贵司与你们确认时,贵司却出尔反尔说此奶油袋只是1只(附上贵司确认过来的PI),这种行为作为一个公司来说是非常难理解的行为,而且作为你的生意伙伴,我们也觉得是受到了欺骗,且在此过程因为贵司不负责任,却要增加人民币35000多元的成本,我们是客人的代理商,以赚取客人的佣金为营运方法,此笔费用我们无法帮客人承担,我昨天已向客人说明此情况,客人非常生气也无法理解作为供应商的工厂竟然如此不负责任,当然也拒绝支付此笔因贵司造成的成本增加,现客人有意取消此笔订单。请贵公司仔细核算,如果贵司能继续维持原份合同不变,我再向客人说明,请求保留此份订单,如果贵司执意要增加成本,我们也会向客人说明,具体的进展我会再与贵司确认。请贵司于最迟18日中午前给我司准确的邮件信息说明贵司的最终处理方法,以使我司确认。”从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奶油袋的数量上存在分歧,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维持原份合同约定不变,否则可能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18日中午前作明确答复。当日18时23分06秒,原告回复邮件给被告:“基于现在双方在合同上存在分歧,我司已暂停所有产品的生产。待与贵司谈好并确认好所有细节后再决定继续后面的大货生产。”原告明确表示暂停所有产品生产,因此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11时59分14秒发邮件给原告“故现确认取消此张订单。”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一致合意,合同协商解除。二、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为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又对合同中约定奶油袋的数量提出分歧意见,并且在邮件中表明“已暂停所有产品的生产”,所以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而被告在此过程中无积极协商解决,且在合同解除之前已与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签合同,故其对合同的解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均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该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1、关于原告认为其损失70791.75元的问题。合同约定6件套冰袋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2款产品为1整套,单价10.85元,数量19395套,以上两款产品为一套,需一同包装在同一个PET吸塑卡及两面印刷的彩卡里,总金额210435.7元。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已表明“已暂停所有产品生产”,而后原告又称将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转让给江门市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39644元,另外6件套冰袋被告尚未确认样品给原告,包装的图案被告亦尚未提供给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各款的单价、包装运费的费用,据此,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程度。原告称6件套冰袋的材料已备好,因其所提供的样品被告尚未确认,双方便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在解除合同之前就已备好6件套冰袋的材料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无故涨价,致合同无法履行,只能另向江门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价订购同类产品,致其多付17606.7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为按时交货给客商,另向江门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购6件套冰袋和6件套不同形状的不锈钢锥形帽,数量19395套,单价11.5元,总金额223042.5元,另支付模具费5000元。相比,被告向江门富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购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同类型、同规格的产品,需多支付15606.7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条款有分歧时,被告并无采取积极协商解决,而是解除合同,因此对合同的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损失应自行负责。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606.7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阳江市维尔斯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江门市成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阳江市维尔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元,由被告江门市成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素兰代理审判员:徐晨峰人民陪审员:胡沃玲

书记员:吴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