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牛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若初,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庙子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梁仕元。
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二氧化碳,直至2012年9月30日止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7339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39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八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
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六份。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多年的买卖关系,当被告需要原告供应液二氧化碳时,双方均通过电话联系,谈妥货物价格、交货地点,然后由原告送货,之后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交易习惯。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液二氧化碳多批,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6654.4元(№15356530)、61538.2元(№02525547)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液二氧化碳13.8吨,每吨单价为780元(未开具发票),折合货款1076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3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形成的买卖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签收使用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尚未完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7339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39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占用原告货款,其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损失,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7339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33元,由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门市益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罗虹毅审判员:许军华审判员:陈强英
书记员:陈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