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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丁新华与刘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沾下商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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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丁新华,男,住沾化县。被告刘学元,男,住沾化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新华负担。

审判长:付风安审判员:贾新国审判员:孙民超

书记员:傅伟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