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战芳(系原告之妻),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根柱,农民。
原告张志法与被告孙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法之委托代理人曹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法诉称,被告孙根柱于2012年10月23日购买其煤一车,38.77吨,每吨850元,计款32954.5元,同日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2954.5元。
被告孙根柱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根柱欠其煤款32954.5元;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签名,综合判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根柱于2012年10月23日购买原告张志法煤一车,煤款共计32954.5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张志法韩集煤叁拾捌吨柒柒单价850元孙根柱2012年10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295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志法把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孙根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根柱偿还原告张志法煤款32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孙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保东
书记员:韩军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