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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大春与丁刚成、韩志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商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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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大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振琐。被告:丁刚成,农民。被告:韩志芳,农民。被告:卢军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春与被告丁刚成、韩志芳、卢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刚成以合伙关系为由,于2013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卢军利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振琐、被告丁刚成和被告韩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春诉称:被告经营板厂期间,于2011年8月23日购买原告杨皮一车,货款共计12950元;于2011年8月28日购买原告杨皮一车,货款共计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6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被告丁刚成辩称:欠款是事实,所欠货款发生在三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期间,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志芳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卢军利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和录音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杨皮款29650元的事实。被告丁刚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被告韩志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入库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和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丁刚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原告李大春和被告韩志芳对被告丁刚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军利、韩志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丁刚成、韩志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丁刚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大春和被告韩志芳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丁刚成、卢军利、韩志芳三被告系个人合伙。三被告在经营合伙企业期间,于2011年8月23日和28日分别购买原告杨皮各一车,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入库单各一份,货款合计2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杨皮款39650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原告李大春将杨皮一宗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9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刚成主张已偿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丁刚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欠原告的货款,故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刚成、韩志芳、卢军利偿还原告李大春杨皮款2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刚成、韩志芳、卢军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丁刚成、韩志方、卢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军成

书记员:宋永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