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绿成包装(金湖)有限公司转移到溧阳市昆仑热电有限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5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儒英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