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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上海海优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琅执字第00073-1号

案由与程序
买卖合同纠纷 ·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2013-01-15
地区
琅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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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海优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昱,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招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00000元的货物或等值财产。二、被执行人安徽招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晨

代理书记员:张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