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宣城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滢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宣城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宣城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宣城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万小峰审判员:芮征兵代理审判员:杨伟
书记员:张翀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