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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新星皮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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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新星皮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利华,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雷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星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利华,被告方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皮革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皮革单价为7元/SF不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765137元,扣除被告后来的退货及其它杂费共94316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67082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85472元,余款1853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534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61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方兴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均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而原告最早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属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已同意向被告赔偿损失185348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欠款事实。同时,双方在7月份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和交货方式的事实;被告表示对2010年11月14日和2012年6月5日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报价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6月8日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2012年6月8日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和交易条件同之前报价单,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之前报价单(2010年11月14日)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认可的之前报价单,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报价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4日和2012年6月8日的两份报价单予以认定,2012年6月5日的报价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请款单一份、送货单、托运单一组,拟证明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765137.5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请款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的手写内容清楚地表明退货及其他杂费扣除94316.65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同时因皮料交货延期,导致客人扣款29234.76美元,折合人民币185348.7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5472.5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AGS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含翻译件)、电子邮件两页(含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六份以及交通银行水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被其客户扣款34119.12美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被告之间往来的传真件和电子邮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传真件中注明交货期为2012年6月20日,但原告并未对该日期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一直未进行色卡确认,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生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来看,2012年6月20日的交货期系被告单方主张,原告未予以认可,故交货期限仍应严格按照双方报价单的约定履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往来文件中始终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但原告一直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在被告色卡确认后的合理期限内交货,不存在迟延问题,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或者原告认可迟延交货的事实。3.请款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的交货金额、扣款金额和应付金额。原告对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94316元的退货及杂费金额,不认可185348元的扣款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顺丰速运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回执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总金额为67082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原告开具总金额为48547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总金额为48547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星公司与被告方兴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例3月份的货款4月10日之前一次性电汇),交货方式为收到被告订单确认色卡后十五日内CIF被告。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付款方式和交易条件同之前报价单。报价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请款单一份,以清单的方式记载原告7月份共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765137.55元,被告确认该货款总金额,并提出扣除退货和其它杂费94316.65元,同时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导致被告被其客户扣款,要求原告承担29234.76美元,折合人民币185348.38元的损失,以手写方式记载于该请款单上。原告认可扣除退货和其它杂费后货款为670820.88元,但认为原告并未延迟交货,不同意扣除该185348.38元的损失。此后,原告将总金额为67082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将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具总金额为48547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被告要求的金额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85472.52元,余款185348.38元不再支付,故引起纠纷。审理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延迟交货损失185348.38元,被告明确表示此款系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抵扣,因此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此款,而不是作为反诉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新星公司与被告方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抗辩理由,与报价单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因延迟交货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虽然被告在原告的请款单上注明因原告迟延交货要求扣款,但该份请款单回传后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在此后的函件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笔扣款,而原告在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退回后,按被告要求的金额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尚不足以表明其对其他部分货款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同意扣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交货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新星皮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3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61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宁波市方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周吟春

代书记员:辛璐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