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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镇商初字第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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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军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雷平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徐鸣雁

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富马酸,数量38吨,单价8550元/吨,货款共计324900元,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如不能按期交货,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违约方赔偿损失的金额为货款全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汇款3249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49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490元。

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货款本金被告愿意归还,但是认为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付给被告324900元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发送货物,现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应予调整,其损失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中至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213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9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2130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1元减半收取33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750.5元,由原告广州市科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宁波市镇海联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陆昕予

代书记员:辛璐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