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锡川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黄山市龙跃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丽
代书记员:王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