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负责人王国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波,男。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正在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学会
书记员:郝炯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