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负责人王国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波,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张润桃,职务不详。
原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太原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的大输液车间工程供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但至今拖欠原告砼款99944.8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99944.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原告为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为使用方(甲方)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附商品砼单价表)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位于太原经济开发区的大输液车间供砼,供应总量约25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预计使用日期为2007年5月到2007年6月。结算办法为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批次,砼供应完成三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若因甲方原因未能近期办理结算,从收到乙方结算日起十五日内视为认可。付款方式为00付已供砼总量的85%,00以上每500立方米为一结算批次付供砼总量的100%,用砼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别支付砼款项时,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自负,并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日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贾庚寅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名章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砼。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砼供应结算,结算总造价为99944.8元。2010年8月5日,贾庚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中太贾庚寅欠华通砼款99944元,下周解决。"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砼,被告未按约支付砼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99944.8元,因双方已在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上明确砼款为99944.8元,且后来贾庚寅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欠条上虽仅有贾庚寅的签字而无被告公章,但贾庚寅作为《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应视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应付款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部分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泰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太原分公司砼款99944.8元。二、被告广泰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太原分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泰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书记员:张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